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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争议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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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国际仲裁院医疗争议仲裁规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高效、妥善处理医疗争议,深圳国际仲裁院(又 名深圳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用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根据《深圳国际仲 裁院仲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患者一方提请仲裁的下列医疗争议,适用本规则:

    (一)医疗机构因医疗技术不当造成患者损害;

    (二)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伦理造成患者损害;

    (三)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 在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等造成患者损害;

    (四)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致人损害;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因上述医疗争议发生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等提 出仲裁反请求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争议提交 2 仲裁院仲裁的,视为同意仲裁院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 则》。

    第四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争议的,应当自愿 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书面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的,仲裁院不 予受理。 患者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该方所有当事人应共同 与医疗机构达成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当事人

    (一)医疗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为患者与医疗机 构。患者死亡的,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顺序可以作为当事人; 没有继承人的,其监护人可以作为当事人。

    (二)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涉医疗争议案 件,达成仲裁协议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和医疗 机构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三)患者一方当事人因同一事由申请提供诊疗的全部 或者部分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达成仲裁协议的医疗机 构可以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六条 主体资格证明

    (一)患者一方当事人委托公民作为代理人的,当事人 应至仲裁院面签授权委托书,或提供能够证明授权委托行为 真实性的相关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当事人所在基层组 织的证明或其他符合要求的新技术资料(如视频)等。

    (二)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患者死亡的,患者一 方应提交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患者死亡证明和患者的监 护人或继承人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负 责。

    第七条 答辩及反请求期限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 交答辩书、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及其主体资格证明材 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 限内提出。

    第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与变更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另有决定,仲裁庭由 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二)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从 《深圳国际仲裁院医疗专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 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指定或委 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三)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 裁员名册》或《深圳国际仲裁院医疗专业仲裁员名册》中指 定。

    (四) 根据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决定,仲裁庭由一名仲 裁员组成的,该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条第(三)项首席 仲裁员产生的规定。

    (五) 原本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经仲裁庭提议, 仲裁院认为有必要的,仲裁院可以决定将仲裁庭变更为三名 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仲裁庭变更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 原仲裁庭独任仲裁员担任。

    第九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 5 日通知 当事人。

    第十条 合并审理

    患者一方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二)项、第(三) 项对被申请人分别提起仲裁的,经当事人共同申请,并经仲 裁院同意,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经 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案件交由其中一个仲裁庭 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程序的中止与终止

    (一) 患者在案件审理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 人作为代理人的,案件继续审理;监护人拒绝作为代理人的, 案件中止审理。

    (二)患者在案件审理期间死亡,其继承人或监护人作 为当事人的,案件继续审理;没有继承人、监护人,或继承 人、监护人拒绝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终止审理。

    第十二条 调解

    (一)仲裁庭应当注重调解。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先行调解。

    第十三条 审理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有特 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 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适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19 年 2 月 21 起施行。